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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丨关于征求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9-10-11 08:55 高思雪 

 

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第二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与义务:

(一)依法出庭作证,遵守法庭规则;

(二)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与其他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三)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向人民法院了解鉴定意见的采信结果;

(五)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确实不能出庭的,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出庭的申请权;

(六)因当事人不能支付鉴定人出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补贴等合理费用,可以不出庭;

(七)未在规定期间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可以不出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 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二) 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异议的;

(三)鉴定意见论证不明、分析不清,且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存在严重分歧的;

(五) 对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人民法院变更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重新以书面形式通知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六条 出庭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 鉴定人姓名;

(二)鉴定文书的编号或委托书中的案件编号;

(三)案件当事人或被鉴定人的姓名:

(四)出庭作证的事由或争议焦点;

(五) 开庭时间、地点、法院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和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在出庭通知书后附质询问题的提纲以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清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认为出庭通知书内容不全面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必要补充并重新送达。

人民法院电话通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庭无效。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鉴定人在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熟悉案件鉴定材料及鉴定背景情况,了解双方争议的重点。

人民法院应为其借阅相关卷宗及证据材料,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 因突发疾病、病重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三) 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九条 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具鉴定意见的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人民法院应当许可其中一名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条 鉴定人出庭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文明着装,保持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鉴定人出庭免检通道,鉴定人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法院出庭通知书,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对检察人员、律师、鉴定人平等对待。

鉴定人携带的鉴定相关辅助设备,需要安全检查的,鉴定人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设立专门的庭审席位,提供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设备设施。

对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和鉴定机构,经协商,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完成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鉴定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审查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五条 审判长向被告人及辩护人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庭可以当庭或休庭评议后作出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六条 向鉴定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鉴定人;

(四) 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第十七条 向鉴定人发问应围绕鉴定资质、鉴定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鉴定结果等问题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审判长可视情予以制止。鉴定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十九条 法庭笔录的作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鉴定人阅读,鉴定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经审查认为不需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保护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警力、技术支持的,可以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控辩双方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其因履行职务而获知的出庭作证鉴定人的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与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分别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没有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有关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委托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从事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补贴等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指定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鉴定费用之外另行支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支付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补贴等合理费用。

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相关补助,在出庭作证后由办案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发放。

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商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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